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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典丨小区遛狗被狗咬伤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23/3/26 19:09:2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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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遛狗被狗咬伤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甲与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甲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年1月18日早,原告甲、被告乙都在同一小区遛狗,两只狗发生冲突,撕咬起来,在拉狗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后双方就医疗费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报警,在派出所调解员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被告一直不履行,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狗咬伤后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元。

被告乙辩称:被告不应承担饲养动物损害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在拉狗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不符合事实,被告的狗没有咬伤原告。年1月18日早上七点多,原、被告共同在某生活区内遛狗,乙用牵狗绳牵着自己饲养的一只阿拉斯加雪橇犬与原告没有用牵狗绳牵着的一只金毛寻回犬相遇。由于原告的金毛寻回犬没有用牵狗绳或者其他安全措施牵引,原告的金毛寻回犬突然跑到被告的阿拉斯加雪橇犬面前,咬伤了阿拉斯加雪橇犬的耳朵,导致两只狗发生撕咬,完全是因为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在原、被告将两只狗拉开以后,双方便带各自的狗返回家中,当时被告没有发现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原告也没有说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在两只狗发生了撕咬一周后,原告于年1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和年1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到被告家中声称是被告的狗将其咬伤。原告无法证明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和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对饲养的阿拉斯加雪橇犬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报警与事实不符。年1月18日,在原、被告将发生撕咬的两只狗拉开以后,双方便带各自的狗返回家中。原告在一周后的年1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和年1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到被告家中骚扰被告的生活,声称是被告家的狗将其咬伤并索要赔偿。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无奈只能报警。双方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自己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双方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报警,在派出所调解员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饲养的狗没有咬伤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月18日早上,原告甲、被告乙都在某生活区遛狗,两家的狗发生撕咬,原告的狗咬了被告的狗耳朵,原告去拉狗,被被告的狗咬伤。年1月18日9点04分,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性动物咬伤。年1月18日至2月26日,医院治疗花费共计.20元。年2月27日上午,某警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支付甲医疗费元,以后两人既往不咎”。但下午调解员通知双方到派出所签字确认调解协议时,甲签字确认,乙未去签字,为此形成诉讼。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调解员与原、被告调解过程的手机录音、医院急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五张、医卡通消费记录查询及被告提交的年1月27日报警记录,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卫生所门诊处方、药店收据白条,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二)、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医院门诊药品明细单八份及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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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乙赔偿原告甲医疗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系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乙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否承担饲养动物损害侵权责任。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逐步提高,饲养动物的人群和被饲养动物的种类不断增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日趋多样化,出人意料的动物致害案件频频引起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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